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在法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要给予病假,并按标准发放病假工资。
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请病假时,用人单位通常会要求劳动者提供医疗机构的病假证明(病假单),劳动者应当提供。有些用人单位除了要求提供病假证明外,还要求劳动者进一步提供就诊病历、化验检验单、住院记录等详细的就诊信息。
那么,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提供以上就诊信息吗?
有人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用工情况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有权制定请假流程,办理病假手续不仅指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劳动者也有义务提供相关就诊信息,以便用人单位进一步审核病假的真实性及审批的必要性。而且,该要求也有法律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处理个人信息。
但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提供就诊病历、化验检验单、住院记录等详细的就诊信息,虽然出于人力资源管理需要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关的信息,但以上信息属于属于劳动者的医疗健康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
医疗健康信息包含自然人所患的各种疾病、身体健康状况、心理健康状况、家庭病史、医疗措施、过敏史等信息。这此信息涉及自然人的身心健康,一旦泄露或被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
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健康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而且《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这里的单独同意应当是指一事一告知,一事一征求。在入职时让劳动者进行概括性的一次性同意,违背单独同意的法律规定。
那么,既然无权要求劳动者提供详细的就诊信息,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向医疗机构调取呢?
也是不可以的。
一是,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掌握了患者的敏感个人信息,医疗机构也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同样要得到个人的单独同意。
二是,医疗机构对患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有保密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实,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完全可以起到证明病假的作用,并不需要再提供其他就诊信息予以佐证。如果怀疑劳动者出具虚假的病假证明,可以到医疗机构就病假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如果对病假证明的合理性存疑,可以向医疗机构内部的监督部门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反映。
此外,还可以通过收集其他证据的方式来证明劳动者虚假病假的事实。就诊信息并不是唯一的依据,况且,用人单位作为非医疗机构,对于就诊信息也不能作出准确的解读,怀疑也只是怀疑,还是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进行证明。
1楼
反过来说,员工不提供医院开的证明,公司咋知道这个员工是不是真的生病还是说不想来,比较毕竟事假是要扣除当天工资,而病假是有病假工资的。这个怎么证明是病假还是事假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