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实践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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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李某系某信息技术公司员工。
某信息公司员工手册规定:“非因正常工作需要,获取集团秘密、或将集团内部资料以任何形式发送给他人或员工本人的私人邮箱的行为,属于违反集团保密规定”。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约定,在前述情形下,某信息技术公司有权按劳动合同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员工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事件过程:
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李某将49封工作电子邮件从其使用的企业邮箱转发到其个人邮箱。
2021年5月底,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其拖欠的提成工资,并提供了其从公司获取的工作邮件作为证据。
2021年6月,某信息技术公司以李某转发公司邮件至其个人邮箱违反公司保密制度为由将其开除。
李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驳回李某请求,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在本案中转发邮件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否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所制定的适用于劳动者的规章制度应符合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而劳动者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收集并留存解决劳动争议所需的证据,是行使该项权利的基本内容。
在案证据仅显示李某将邮件作为证据向仲裁庭和法院提交,并未向第三方或公众披露。案涉邮件有相当一部分内容仅是李某在某信息技术公司的日常工作记录,难以确定系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商业秘密,某信息技术公司也并未对案涉邮件对外转发采取技术限制措施。
李某转发公司邮件至个人邮箱中虽有违双方的约定,但基于李某转发邮件系为劳动仲裁举证需要,不能由此认定该转发邮件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最终判决某信息技术公司应赔偿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02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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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与员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如何进行价值衡量的问题。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契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不能通过规章制度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限制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劳动者基于违法的合法目的实施了形式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如该行为本身并未明显超出必要合理限度而侵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则用人单位不能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来源:宿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附录:经济补(赔)偿金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