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实习分为三类:一是为完成教学任务到单位进行认识实习和岗位实习;二是学生为增加社会实践经验或解决生活困难,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的勤工俭学;三是应届毕业生的实习。
前两类实习不以就业为目的,一般情况下,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这个争议较小。争议比较大的是第三类,应届毕业生的实习。
应届毕业生实习指的是应届毕业生以就业为目的,在符合用人单位招用条件的情况下,到用人单位进行实习。这种实习一般发生在毕业前一段时间,学生一方面是为了积累工作实践经验,更为重要的是想通过在用人单位实习,获得毕业后的工作机会。而用人单位也想通过学生的实习,对学生的各方面能力进行考察,在学生毕业后有招用的可能。
1.有观点认为,只要学生还没有毕业,就不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便是即将毕业的实习生,双方建立的也不是劳动关系。
案号:(2018)豫民再273号
张某作为即将毕业的在校大学生,经他人介绍到某处进行实习,该处同意了张某在本单位实习的请求。双方的关系应当是实习者主要是积累实践工作经验和获得实习岗位技能,实习单位给实习者提供实习场所和机会,故实习生并不是以获得劳动报酬的目的而实习。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也有观点认为,应届毕业生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是劳动关系。
江苏高院发布的2022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的案例二法院认为,不能因在校生或实习生的身份而一律否认劳动关系的建立。大学毕业生以就业为目的进入用人单位,不同于在校生以学习为目的假期实习、社会实践及勤工助学等情形,双方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3.我们再看一个案例,这个案例的论述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什么是劳动关系,通过反向思维也有助于用人单位改进完善用工机制。
案号:(2022)苏05民终9413号
案涉《大学生实习协议书》系由公司、吴某自愿签订,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
《大学生实习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吴某从事运营专员工作,第三条约定公司给予吴某实习补助,第四条约定吴某需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等。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分析,吴某在公司从事运营岗位,职级为p1,其加入钉钉工作群并独立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吴某工作时间固定,接受公司考勤。公司按月向吴某转账并备注“工资”,结合吴某薪资表反映事实分析,吴某薪资由基本工资、岗位薪资、量化奖金等项目构成,实质指向《大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的“实习补助”,且该薪资报酬与吴某绩效考核、考勤等密切相关。
由此可见,公司、吴某在履行《大学生实习协议书》过程中形成的关系,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程度强,符合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