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与社保缴费基数有关系吗?当然有关系,缴费基数的高低直接决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多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都与社保缴费基数有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伤残津贴的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以上待遇均以本人工资作为计算基数,那么,本人工资是如何确定的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 缴费工资 。
根据以上规定,缴费工资直接决定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未足额缴费,工伤保险待遇就会出现差额。
比如,职工实际月平均工资10000元,用人单位按5000元标准缴纳社保费,职工伤残五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实际工资计算为18×10000=180000元;按缴费基数计算为18×5000=90000元。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费产生了90000元的差额。
那么,这个差额应当由谁来承担呢?
有人认为,未足额缴纳社保费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个差额。
也有人认为,社保费用的征缴与计算是社保征收部门的职权,裁判机构不能代替社保征收部门的职权,且法律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缴纳社保费,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由社保征收部门责令补缴。因此,用人单位补足社保基数后,再由工伤保险基金重新核算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差额。
我们来看最高法院一个案例的观点。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
关于用人单位应否向肖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某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