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但为什么又不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诉请呢?拖欠劳动报酬要以主观故意为前提吗?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30日,杨某入职某建筑材料公司,岗位为铁工。
自2014年开始,公司每月发放杨某生活费3000元,此后根据工程回款情况发放每月剩余工资。
2019年3月7日,杨某向公司寄送被迫离职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对本人存在如下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拖欠2019年1月工资4,140元;2018年12月工资一直拖欠至2019年3月3日才发放。故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通知贵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依法足额支付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杨某于2019年3月7日以公司迟延发放2018年12月工资、拖欠2019年1月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某工作期间,自2014年以来,其工资发放形式一直是每月发放3,000元,剩余部分根据工程回款情况予以补发,此种工资发放方式确有不妥之处,但公司基本可以保证年底或工程回款后及时予以补发,并无恶意克扣、拒不发放的情况。且并无证据证明杨某在长达几年的工作期间,对此种工资发放方式提出过异议。
至杨某离职时,公司已经发放了杨某2018年12月工资,2019年3月11日发放了杨某2019年1月工资,该两月的工资发放虽有迟延,但情节并不恶劣,也无证据证明公司有主观恶意故意拖欠杨某工资,故杨某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公司2014年开始一直采取每月发放生活费,收到工程款后补发剩余工资的形式向杨某支付劳动报酬。该方式确有不妥之处,但鉴于该行业的核算惯例,以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杨某对此未表示异议的情况,杨某亦未有证据证明龙上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故杨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龙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沪01民终15590号
风险提示
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一定要注意,切勿拖欠劳动报酬。
2.本案为个例,特殊性在于建筑施工领域,再加上有些地域特殊的裁判尺度才会有这样的结果。已经发生这样的案件了,可以作为抗辩的理由,但在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切勿以该案作为参考。
3.如果发生经营困难等需要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形,需要走相关的流程,充分向职工说明情况,才能被认定为是合法延迟发放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