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8月1日,曹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
2007年7月28日,公司作出《关于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要求:1、续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到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手续。2、不续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到办公室登记,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3、在规定时间内不与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的员工,公司将视为本人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
公司将通知张贴在公司院内,并附有合同即将到期人员名单。曹某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合同续签手续。公司为曹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07年12月底。
曹某于2008年公司停产之后不再到公司工作,公司也不向发放工资报酬、缴纳养老保险。
2020年12月13日,法院裁定公司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2021年9月17日,曹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2003年8月至公司宣告破产之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
故曹某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曹某还主张即使本案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其于2021年才知道自己不在职工安置名单中,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21年起算。
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视为从劳动者不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已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曹某自2008年之后不再到公司工作,公司也没有再为曹某发放工资报酬、缴纳养老保险,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于2008年7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双方之间长期两不找,应视为自2008年起,曹某与公司已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也应自2008年起计算一年。
故曹某主张本案仲裁时效期间从2021年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某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案号:(2023)苏08民终6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