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8月12日,夏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
2020年2月7日,公司以夏某未能通过试用期考核、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和夏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夏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解除违法,继续履行不支持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虽然夏某、公司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公司有权对夏某在试用期内进行考核,且考核结果不称职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在向夏某发送的考核通知中并没有明确考核标准,且其未将决定劳动者是否最终被录用的客观依据告知劳动者,仅在将考核通知发送给夏某的当日以试用期考核不称职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种情形依法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夏某、公司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
劳动合同属于一种人身依附性较强的合同,该种性质合同的缔约和履行应当是建立在互信的基础之上,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表现,双方产生纠纷以来,进行沟通时存在根本性的分歧,双方之间据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必须的信赖基础已经破裂、合作基础已经丧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难以维系和履行,为此,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夏某不同意将相应的诉求进行变更,仍然坚持主张判令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合同,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解除合法,继续履行不支持
夏某的岗位为投资经营部高级经理,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由相关的岗位职责规定。试用期内夏某有以下情形的,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夏某试用期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夏某在试用期内经认定不满足招聘岗位基本要求等。
公司提供的《招聘公告》载明,岗位为投资高级经理一职的要求主要为,熟悉投融资行业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具有良好的项目投融资分析、判断和风险识别能力,熟悉投资过程中的经济测算、评估,能独立撰写可研分析报告,有良好的沟通谈判能力和文字功底以及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团队精神,能牵头组织投融资项目策划、运作、管理工作,5年以上基础设施投资项目运作、管理工作经验,应聘人员提交的材料须真实、准确。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查实,及取消应聘和入职资格等。
经查,夏某的应聘报名表中载明其2010年4月至2016年6月在某银行总行授信审查部任审查员,公司提供的其人事档案中,其与某银行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工作部门为银行分行信贷审查部,职务为高级风险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上述事实证实其工作经历与其应聘报名表中所述内容严重不符,其填写的应聘报名表部分内容不真实。
由于在员工考核问题上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判断主体只能是由用人单位,该判断也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在试用期内对员工工作能力、工作态度、日常表现等方面进行考查,来确定是否符合标准,而考查是带有一定的抽象性,其认定标准和条件并不完全具备相对应的外在表现形式。
据此,公司根据夏某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和日常行为作为考核的考量因素得出考核不合格的结论,并无不当。
公司以夏某未能通过试用期考核、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夏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公司违法解除与夏某之间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夏某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0)苏01民终105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