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通知撤销岗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吗?支付经济补偿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1日,龚某入职番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职时任文员,后调整至专业技术岗人员。
2019年5月13日,广州海关人事处印发《人事处关于开展非占编人员精简优化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对具有检验检疫特殊资质人员,可先安排转岗,非占编人员不得从事执法和窗口工作,相关岗位由公务员进行补充。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番禺海关与龚某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
2019年10月31日,番禺海关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依据上级单位开展非占编人员精简优化工作精神的要求,番禺海关无法再继续提供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决定与龚某终止劳动合同。
2019年11月4日,番禺海关向龚某支付了一个月代通知金4259.63元及经济补偿83062.85元。
龚某认为番禺海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差额78803.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番禺海关按照上级管理部门的要求对隶属海关参与一线执法和在窗口岗位工作的非占编人员进行精简,非占编人员不得从事执法和窗口工作,相关岗位由公务员进行补充;龚某离职前属于番禺海关的非在编人员,番禺海关与龚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在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单方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番禺海关与龚某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龚某要求番禺海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龚某主张番禺海关是有选择性的裁员并非由于客观情况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未与其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即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对此,番禺海关主张其是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关于人事管理方面的指示精简非占编人员,提交了2019年5月13日广州海关人事处印发的《人事处关于开展非占编人员精简优化工作的通知》予以证明。
首先,该通知明确“隶属海关参与一线执法和在窗口岗位工作的非占编人员,必须精简。”可见,并非是番禺海关自主决定精简人员,而是执行上级部门广州海关的通知。同时,该通知亦明确“非占编人员不得从事执法和窗口工作,相关岗位由公务员进行补充。”故,龚某作为番禺海关的非占编人员,其原来的岗位由公务员进行补充,适合其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双方原来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亦无法简单通过调整工作岗位得到解决。
其次,番禺海关向工会发出《关于向番禺海关工会征求辞退欧某等四人意见的通知》,番禺海关并非仅仅针对龚某个人而为,而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通知对非占编人员予以优化精简,应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
故龚某主张番禺海关不属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粤01民终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