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6月5日,佟某按公司要求到长春出差。
2018年6月11日凌晨,佟某在宾馆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死亡。
2019年5月20,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佟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佟某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佟某系在2018年6月11日凌晨在宾馆休息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行他字第9号最高rmfy答复中规定为“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之情形,根据文理解释,与本案休息时突发疾病并不相关,本院作为参考。
关于由“自发疾病死亡”可认定工伤事宜,在《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中有相关规定,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职工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中佟某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情形,另经公司依据证据查明佟某系6月5日出差外地工作,6月6、7、8日工作,6月9日、10日为周六周日休息,佟某发病在6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故本案核心焦点是职工因工外出中的休息期间是否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根据《最高rmfy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rmfy应予支持。佟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间发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陪伴情况下,发生疾病救治率要低,从保护劳动者出发合议庭认为佟某应属视同工伤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佟某在单位外派出差期间,于2018年6月11日凌晨在宾馆休息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死亡的事实。原审认为佟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间发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陪伴情况下,发生疾病救治率要低,并从保护劳动者出发认为佟某应属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佟某受公司指派到外地工作是临时出差还是长期派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涉及派驻外地工作的,对有固定住所和明确作息时间的情形,按照驻在地正常工作情形处理。
本案中,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述称,2018年6月5日公司派佟某到长春出差,2018年6月11日凌晨佟某在宾馆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6月11日9时24分去世。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佟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未认定佟某受指派到长春工作是临时出差还是长期派驻,亦未载明其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公司的员工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关某在人社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到长春工作是临时出差而非长期派驻,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佟某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并适用与该事实相关联的法律条款并无不当。
案号:(2020)辽行申867号、(2020)辽01行终1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