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具体的损失用人单位要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充分举证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认定相应损失。
案例来源
案号:(2021)闽06民终585号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17日,公司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凡入职员工申请离职需提前30天向公司行政部以书面形式提交辞职报告,待批准后与相关同事移交工作(包括公司资料、客户资料、相关掌控技术、有关数据等)和公司物品(包含公司门禁卡、钥匙等)后方可离职。…… 造成公司声誉上或经济上的一切损失将由该员工全部承担,公司将依照相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2020年4月21日,郭某未办理请假手续,给同事“小蔡”、公司“林总”各留下一份“留言信”,交代工作资料存放位置并表明辞职后即离开公司,未办理工作交接,经公司多次通知其回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离职手续并当面移交工作,郭某至今未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之后,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郭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05250元。仲裁委裁决后,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合法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中,郭某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未办理工作资料移交和工作交接手续,应对因此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郭某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造成多大的损失,该损失与郭某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公司以其自制的《郭某工作数据未移交部分清单明细表》列明郭某工作数据未移交部分的相关合同已投入金额计170250元及需再次投入金额计135000元,合计305250元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依据不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已形成及具体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公司要求判决郭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052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合法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员工申请离职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交辞退报告,办理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如因此造成公司损失的,将由该员工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郭某未办理工作交接即自行离职,经公司多次通知其回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离职手续并当面移交工作,但郭某不予理会,拒不未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应对因此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305250元费用损失均是由于郭某未办理工作资料移交和工作交接手续所直接导致,但考虑到郭某未办理工作资料移交和工作交接手续客观上会对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应酌情予以确定。
判决,郭某向公司赔偿损失65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