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日,郁某入职某公司。双方在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
2021年12月20日,公司向郁某发出《通知书》载明:“你的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鉴于多种因素不再和你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公司同时向郁某出具《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同意支付郁某合同终止经济补偿17220元,郁某拒签。
2021年12月28日,郁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郁某认为,在其符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下,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公司不与其签订的,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公司认为,双方在连续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连续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第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符合郁某本人意愿,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第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告知郁某不再续签,公司仅须向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连续签订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郁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仍通知郁某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郁某支付赔偿金34440元。
二审法院认为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2018年9月1日,郁某入职公司,双方签订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郁某与公司在2019年、2020年、2021年均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1月、12月,郁某于劳动合同到期前多次要求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未与郁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郁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23)苏06民终34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