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是什么关系?这个问题各地的司法口径确实不统一,问题的根源在哪里?关键是对以下三个条文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rmfy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rmfy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劳务关系,这个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三个条文都没有把问题说清楚,从不同角度分析,得出任何结论都不能说错,因此,各地司法实务出现不同裁决也不足为奇了。
笔者倾向于认定为劳动关系,而且是全面的劳动关系。
笔者所在的江苏省的口径是认定为劳动关系,但是特殊的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请求事项作不同处理:
1.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应予支持;
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不予支持;
3.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以下摘录的是陕西高院、人社厅2022年11月发布的典型案例,此案例认为不是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时年 56 岁的王某 (女) 于 2021 年 4 月入职至某养老院从事护理工作。同年 5 月 21 日下午 15 时许,王某在工作岗位上突疾病被送医救治。后王某因医疗费与养老院产生纠纷,养老院以王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 系。王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王某与养老院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王某关于确认与养老院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王某与某养老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在第六项中作了准用性规定,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王某入职至敬老院时其年龄已经56岁,超过女职工最高法定退休年55岁, 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关于王某提出的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及法院均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对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补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即应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入职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 其与用人单位不能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用人单位录用的,该行为在法律上不应当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