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胡某某2006年7月3日入职比瑞公司,担任电池研发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另外,比瑞公司《年终奖发放管理制度》规定,年终奖的发放对象为管理员(含组长)及以上人员入职满1个月。
发放年终奖时,员工必须正常在职工作,提前(在发放年终奖之前)离职、辞职或被公司辞退均不享受上一年度和当年的年终奖福利。
2018年5月30日,比瑞公司向胡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2018年6月8日,胡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其中一项仲裁请求为要求比瑞公司支付2017年和2018年年终奖23388.2元。但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未支持胡某某关于年终奖的请求,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法院裁判观点:年终奖属于奖励性质的工资范畴,法律并未强制用人单位必须给员工发放年终奖。年终奖的发放应当依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定。在劳动合同已有约定,或单位已有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执行。
本案中,原告已制定《年终奖发放管理制度》对年终奖的发放对象、发放标准(其中5.1.4条规定:发放年终奖的当时,本人必须正常在职工作,提前离职、辞职或被公司辞退均不享受上一年和当年的年终奖福利)、发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向被告进行了公示,该《年终奖发放管理制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尚未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奖,亦未超过《年终奖发放管理制度》规定的发放时间,根据《年终奖发放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不享受上一年度及当年的年终奖。综上,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2018年年终奖23388.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18)粤0307民初13915号、(2019)粤03民终15129号
律师分析
由于年终奖一般在次年年初发放,实践中,一些中途离职的劳动者,在知悉用人单位发放了年终奖后,经常请求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工作时间的比例向自己发放年终奖,但用人单位则拒绝,认为劳动者已经离职,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
国家统计局制定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可见,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属于奖金。
关于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方式,在集体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在规章制度中也未作规定的,此时应当认定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的情形。在双方已就年终奖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协商往往难以奏效;而当前我国并没有对于年终奖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当依据用人单位向其他员工发放的年终奖的计算方式,得出离职员工原本可能获得的年终奖数额,再依据其在岗时间比例计算其应得的年终奖数额。
综上,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年终奖的发放约定不明,同时集体合同、规章制度也未作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同工同酬的严责,支持劳动者关于年终奖的发放请求。但如在劳动合同中已有约定,或单位已有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执行。如劳动合同或单位规章制度中约定或规定,年终奖发放前员工离职不得享受单位上一年度年终奖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离职员工年终奖。
为避免年终奖方面的争议,建立更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醒各位劳动者可以在以下方面注意:
第一、在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的发放时间、标准、条件等做出明确约定。
第二、在集体合同中对年终奖的相关问题做出约定。
第三、在规章制度中对年终奖的发放办法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条之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将规章制度进行公示并向劳动者告知、送达。
段海宇,擅长劳动法,现担任担任深圳市坪山新区兼职劳动仲裁员、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劳动法服务中心主任,瀛和律师机构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主任。著有《人力资源全流程法律风险管理手册》《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管控操作实务》《人力成本法律管控一本通》等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