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有严格限制,只有在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中可以对劳动者约定违约金。那么,反过来,可以对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吗?
如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用人单位如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除要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外,还要额外向劳动者支付30万元补偿金。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案例来源
案号:(2022)京02民终8043号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4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管理部人事行政总监职务。
2019年4月1日,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如甲方以任何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单方调整乙方工作岗位或薪资,则甲方不仅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还应同时向乙方支付叁拾万元补偿金,且不得要求减免…”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王某签名字样。
2020年2月7日,公司向王某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公司认为王某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通知王某解除双方之间现有合同。
2020年3月12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20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补偿金300000元。仲裁委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一、公司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公司主张的解除理由为王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核算,公司应当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94933.36元。
二、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要支付额外补偿金。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首先,签订补充协议是否为公司做出的行为。
聂某作为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对内行使企业管理权,聂某在职期间与员工签订的协议,应视为代表公司作出的行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加盖有公司公章,聂某作证时也认可是其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王某作为公司员工有理由相信,董事长的决策是代表公司的决策,因此签订补充协议应认定为公司的行为。
其次,补充协议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补充协议盖有公司公章,签订协议时聂某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张该公章系财务负责人李某未经公司授权,盗用公司公章加盖所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与李某恶意串通盗用公章加盖于补充协议,也未能证明王某与聂某、李某存在恶意串通谋取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补充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公司治理角度而言,公司组织章程对于股东或者董事长权力的约束规定,并未向员工进行告知和公示,在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于员工,即使聂某作为股东和董事长在行使权力时,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纠纷应属于商事法律关系,可通过公司诉讼途径进行解决,不应由员工个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约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补偿金300000元,本院已经认定《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鉴于前述已经认定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故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额外补偿金。
本案庭审中,公司请求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额外补偿金数额予以减少。
根据协议签订时尚在生效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rmfy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rmfy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万元,是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金之外另行支付的补偿,具有一般民事合同违约金的性质,可适用上述合同法条款。
鉴于本院已判决公司支付王某法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933.36元,王某因合同解除的损失已经得到较为充分的赔偿,公司该项请求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约定、王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公司支付解除合同额外补偿金120000元。
判决,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933.36元;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额外补偿金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