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此处支付经济补偿,其实有两种情形,一是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二是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及时支付工资的义务来源是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
法律规定方面,除了上面的暂行规定,还有各地的工资支付条例等。对于工资支付的时间,绝大多数地区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个别地区有更进一步的规定,比如深圳规定工资支付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第七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五日,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文案例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工资,但事实上是每月15日左右支付。此种情形下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吗?
此案例为北京地区案例,北京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按规定来说,只要在月底前支付工资都不违反规定,而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每月10日支付,虽然迟发了5天,但还是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
当法律规定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当是适用法律的规定,还是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呢?
笔者认为,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
法律规定最迟在月底发放,这是法律规定的最低保护底线,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首先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可以约定更高的保护标准。因此,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的,应当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
当然,也有人认为,从一般人的角度考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行使这个权利应当是用人单位的违法情形比较严重时才可以适用,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并不是很长,并不能算是严重违约,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
对此,你是如何认为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