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主张与公司口头约定
额外工资用虚拟货币支付,
该项主张能否得到采信呢?
如果确实约定了有部分工资
是用虚拟货币来支付,
这样的约定又是否有效呢?
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周某入职a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担任高级工程师,试用期2个月,工资为20000元/月。2021年8月,a公司认为周某个人技能不符合公司要求,遂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通过人事部门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周某于2021年9月正式离职。
离职后,周某声称入职时还曾与公司另有商定月工资实为45000元,其中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25000元通过虚拟货币的方式支付,但在任职期间虚拟货币部分并没有发放。
与a公司协商不成后,周某提出劳动仲裁。后因对仲裁结果不服,周某又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根据入职时商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拖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法院审理
一、关于约定的工资标准。本案中,案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周某的每月税前工资为人民币20000元。周某虽然主张除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外,还另有25000元以虚拟货币的形式支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同意在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0元工资标准之外,额外向其发放工资。
关于能否用虚拟货币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2017年9月4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共同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规定,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根据上述规定,虚拟货币并非我国的法定货币,不得用虚拟货币代替法定货币在工资发放领域流通。
据此,对周某关于a公司以虚拟货币形式向其额外发放每月工资25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单方面通知周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解除原因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a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扣除a公司已支付给周某10000元“解雇补偿金”,a公司还应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20000元/月×0.5个月×2倍-10000元)。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约定工资时要注意采用书面合同等足以确认的形式,并注意保留相应证据,否则其相关主张会因证据不足得不到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2021年9月15日,央行、最高法院、中央网信办等十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各类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案涉货币作为虚拟货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
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进行工资方面的相关约定时,务必注意避免在法定货币之外约定以虚拟货币等其它形式作为工资的构成。用人单位以法定货币之外的形式支付工资,劳动者有权拒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供稿:前海法院
作者:赵君君
(本文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