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经甲公司招聘被安排至某农贸公司从事市场客服工作,期间李某的转职、调薪申请系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批准许,但李某工资系由乙公司发放,乙公司同时是某农贸公司的管理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及农贸公司之间在财务、人事管理上具有关联。
后发生纠纷,甲公司不认可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遂李某诉至法院。
你认为李某和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
a:存在;b: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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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14年4月,李某经甲公司招聘被安排至某农贸公司从事市场客服工作,期间李某的转职、调薪申请系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批准许。2016年5月,甲公司将李某调入其公司行政部工作。2019年2月,甲公司向李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系由乙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由甲公司支付。甲公司与乙公司及某农贸公司之间在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上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乙公司同时是某农贸公司的管理公司。由于甲公司不认可与李某之间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遂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入职时系由甲公司招聘,此后的调岗、调薪亦是由甲公司审批。虽然对李某的招聘、工资发放、实际用工分属于不同的关联企业之间,但从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李某系接受甲公司的管理,服从甲公司的人事调动安排,乙公司作为工资支付主体仅是其关联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需要,并非系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故李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依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现实中,关联企业间混同用工的现象较为常见。此种情况下,如劳动者与其中一家企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对用人单位作出了明确约定,劳动者为其他关联企业提供劳动,视为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对劳动关系主体发生争议时,不能仅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资发放主体来判断其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而是应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等本质特征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
1楼
我就遭遇此事件,正在一审中